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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基金重磅新规发布!事关每一位券商基金从业人员

时间:2022-04-02 12:16:32 来源:中国基金报 发布者:DN032

早在2022年2月18日,证监会发布了《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这事关每一位券商基金从业人员。

而这一《管理办法》在4月1日正式实施,也就意味着目前正式生效。对不符合相应任职和从业条件的人员给予 1 年的过渡期。

《管理办法》全面规定了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人员的任职要求、执业规范和机构主体管理责任,共七章五十八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按照分类原则优化人员任职管理;二是强化执业规范,落实“零容忍”要求;三是压实经营机构主体责任,夯实行业发展根基。

《管理办法》中不少要点值得关注,如规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任职和执业行为;还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长效合理的薪酬管理制度,避免短期、过度激励等不当激励行为等。

基金君整体其中十大要点:

要点一:董监高应该符合六大条件

在《管理办法》中,所谓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风控负责人、信息技术负责人、行使经营管理职责并向董事会负责的管理委员会或执行委员会成员,和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而从业人员是指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事证券基金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

其中规定,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熟悉证券基金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三)具备3年以上与其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工作经历;

(四)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

(五)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曾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4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历;

(六)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业务管理工作的人员,还应当符合证券基金从业人员条件。

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负责人、风控负责人、信息技术负责人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要点二、八种情形之下不能担任董监高

《管理办法》指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黑社会性质犯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满未逾5年;

(四)最近5年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基金业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五)担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自该公司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但能够证明本人对该公司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六)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行业协会采取不适合从事相关业务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七)因涉嫌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形成最终处理意见;

(八)中国证监会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

要点三、独立董事不得有六种情形

《管理办法》规定,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独立董事的,不得在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董事会外的职务,且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最近 3 年在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关联方任职;

(二)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在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关联方任职;

(三)与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关联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重要岗位人员存在利害关系;

(四)在与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存在业务往来或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

(五)在其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的职务;

(六)其他可能妨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

任何人员最多可以在 2 家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独立董事。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要点四、对金融从业人员的要求

《管理办法》规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业人员应当持续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

(二)具备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掌握证券基金业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最近 3 年未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四)不存在《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五)最近 5 年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基金业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六)未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执行期已经届满;

(七)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行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要点五、十大不得行为

《管理办法》规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二)与其履行职责存在利益冲突的活动;

(三)不正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

(四)挪用或者侵占公司、客户资产或者基金财产;

(五)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从事证券基金投资;

(六)向客户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七)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八)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证券或者违规为客户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

(九)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十)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要点六、离任未满6个月基金经理等不能被同业聘用从事投研等业务

《管理办法》强调多项从业人员的禁止行为,其中重要的条款包括: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从事证券、基金和未上市企业股权投资。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离任的,应当保守原任职机构商业秘密等非公开信息,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得聘用从其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离任未满 6 个月的基金经理和投资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

要点七、建立长期合理的薪酬管理制度

《管理办法》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薪酬制度提出了要求。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长效合理的薪酬管理制度,充分反映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要求,避免短期、过度激励等不当激励行为。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对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和核心业务人员建立薪酬递延支付机制,在劳动合同、内部制度中合理确定薪酬递延支付标准、年限和比例等。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实施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等长效激励机制的,应当合理设定授予条件、授予期限和分期授予比例。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问责机制,明确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履职规范和问责措施。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与其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劳动合同、内部制度中明确,相关人员未能勤勉尽责,对证券基金经营机

构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经营风险负有责任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可以要求其退还相关行为发生当年奖金,或者停止对其实施长效激励措施。

在违法违规行为调查期间或者风险处置期间,涉嫌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经营风险负有责任的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和风险处置工作。

要点八、建立任职管理和执业管理系统

《管理办法》提出要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等的任职管理和执业管理系统。

中国证监会和行业协会建立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任职管理和执业管理信息系统,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行业协会应当督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按要求将相关人员的职务任免、从业人员登记或者注册情况、从业经历、日常监管、诚信记录、内部惩戒等信息纳入统一的电子化管理,有关信息应当与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单位共享。

同时,还规定,行业协会负责制定有关从业人员管理的自律规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实施。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授权,组织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对从事不同业务类型的从业人员实施差异化自律管理。

要点九、被暂停履职期间不得擅自离职

《管理办法》规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责令处分有关人员、责令更换有关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或者提供福利、责令暂停履行职务、责令停止职权、责令解除职务、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措施。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收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职权或者解除职务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停止有关人员职权或者解除其职务,不得将其调整到其他平级或者更高层级职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被暂停履行职务期间,不得擅自离职。

此外,管理办法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等离任也有相关的规定。

要点十、违反规定的处罚措施

《管理办法》明确指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执行监管决定,《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相应处理措施或者罚则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针对一些情况设置了1年缓冲期,如《管理办法》规定,在《管理办法》实施前已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或者相关规定的机构依法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等职务,但未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或者未进行任职备案,且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任职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1年内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管理办法》实施前已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或者其他规定的机构依法从业,但不符合《管理办法》规定从业条件的,应当自《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 1 年内符合相应的从业条件, 并按照规定在行业协会登记或者注册。

逾期不符合相关任职条件和从业条件的上述人员,不得继续担任相应职务或者从事相应业务。

(文章来源:中国基金报)

标签: 从业人员 券商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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